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153,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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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1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高正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15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263,084元(含消費款179,617元、預借現金33,684元、年費800元、已到期利息10,053元、違約金38,93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
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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