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12,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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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阮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借款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22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42,333元,至98年2月22日之利息則依年息8 %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復又於 92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 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138,821元未償還;

且被告截至96年1月15日為止,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 101,071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86,987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授信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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