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60,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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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簡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89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

惟被告自發卡起至102年3月12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66,176元(內含消費本金127,463元、利息 238,71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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