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88,2013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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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8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張維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霖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 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所提出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俊霖,惟查被告佳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8年10月14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佳鴻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佳鴻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322條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佳鴻公司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被告佳鴻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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