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97,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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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鄭雲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 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自89年 9月29日發卡起至102年3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25,493元(其中本金為229,803元、利息為95,690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 24785號),當時原告僅對被告逾期之時本金與利息總和請求,漏未對被告聲請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之所有利息總額,故以本件訴訟保障債權。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100司執良字第77162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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