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24,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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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劉士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55,055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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