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59,2013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劉羿伶
被 告 吳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

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於95年2 月21日、96年5 月15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