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99,2013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簡逸銘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2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年5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2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方子欣即方素蘭於96年2月7日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7日止,利率約定以週年利率2.35%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方子欣即方素蘭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清字第25538號拍定並取得分配款916,348元後,仍未全數受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清字第2553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隆地院102年3月18日基院義非強101年度司促字第12655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