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00,2013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0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林嘉紋
被 告 何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4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止,積欠現金卡帳款新臺幣98,967元未依約清償。

而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登報公告,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