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25,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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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4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林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5,168 元,約定共分84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2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9 月25日止,共計積欠341,981 元(含本金327,721 元、利息14,26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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