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3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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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評
被 告 余慧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又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按約定條款計算,詎被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9,17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8,301元及利息部分為10,878元)未給付,而安信公司於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金管會函、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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