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61,201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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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461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楊子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原以支票3紙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其於經本院通知補正提示日期時,於本院核發支付命前,已陳報該3紙支票為借據性質之證明(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卷第9頁),並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同上卷頁),而非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已足認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案件,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餘地,並難認本院為具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

次查,本件被告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7,有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7頁)、及被告異議狀(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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