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78,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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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何猛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何猛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分四十期,並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給付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㈣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六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包括消費款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循環利息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其他費用三千元);

對借款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積欠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七元、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其中借款本金分別為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七元、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

利息分別為零元、三萬六千六百零五元),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九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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