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1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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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王震宇 原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0年1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06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28,809元及利息部份為32,253元),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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