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1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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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5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陳嘉弘
被 告 林輝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670元,及其中173,465元部分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2年9月止,結欠友邦公司消費款183,671元(含本金90,334元、預借現金8,131元、分期付款本金75,000元、利息10,20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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