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15,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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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博亮
被 告 林漢洲
曾燕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漢洲於民國93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另一被告曾燕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計動用新臺幣(下同)201,23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筆借款1期,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本借款之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
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67,1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另一被告曾燕真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就學帳卡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本件被告林漢洲以另一被告曾燕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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