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17,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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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 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王詩凱
兼法定代理人 陳莙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王詩凱民國97年8 月20日間邀同被告陳莙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 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45,692 元,並約定應於被告王詩凱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於1 年內分2 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被告王詩凱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王詩凱自行負擔,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王詩凱自101 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5,692 元,而被告陳莙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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