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20,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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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鳳儀
被 告 鄭秋萍
陳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鄭秋萍於91年9月至98年6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美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38,513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即第 1筆依臺灣銀行基準利率5.036%加0.5%計算,餘自轉催日起依本行基本行基準利率3.73% 加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查被告鄭秋萍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鄭秋萍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 338,5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陳美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繳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3,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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