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47,201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54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8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4,172元(其中本金為299,963元、利息為24,738元、違約金為29,471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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