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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76號
原 告 林文章
被 告 薛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457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蘇慧容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更沒有接觸過,系爭支票並非伊開立給原告,是伊同事即訴外人蘇慧容拿著伊的支票向一位放高利貸的林代書借款,伊不知是否與原告為同一人。
又票號0000000 號之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2 月10日 ,到期日為101年3 月16日 ,而非101 年3 月16日的開票日,到期日為102年3 月11日,證明有偽造文書之嫌,票號0000000 號開票日與到期日亦有所竄改。
蘇慧容於99年11月2 日至99年11月15日,因伊前往上海,委託蘇慧容代為照顧家犬,蘇慧容卻藉機竊取支票開出10張支票,伊已於101 年11月6 日對蘇慧容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
又被告雖辯稱票號0000000 號有偽造文書之嫌、蘇慧容藉機竊取被告之支票開出10張支票等情,並提出票據存根、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626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然經核對票號及起訴書附表均與本件無關,且票號0000000 號亦非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號。
況自系爭票據形式觀之,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執自己與背書人蘇慧容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前開辯解均難認可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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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 101年3月22日 │NJ0000000 │ 40,000元 │ 102年3月15日 │
│ │銀行龍江│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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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 101年3月26日 │0000000 │ 80,000元 │ 102年3月15日 │
│ │灣)商業│ │ │ │ │
│ │銀行營業│ │ │ │ │
│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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