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9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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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戴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5,999元;
利息債權共8,365元。
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8年4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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