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598,201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5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鄧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叁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2張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

惟截至98年6月21日及 98年7月6日為止,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9,946元及6,270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