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63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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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3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羅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46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98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暨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於3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6 月13日起至92年6 月1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2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200,098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6 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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