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647,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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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林雲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肅民於民國87年11月21日向花蓮企銀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許素娥為連帶保證人,詎林肅民未依約還款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花蓮企銀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異議狀則以:伊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求償時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足部分始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借款人林肅民現仍有財產,原告應主動向其求償。

再者,原告所求償之金額,無道理主張高過於主債務人之主要債務,原告並無實際載明被告所應分擔保證金額或需協商金額事項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則對借款人所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台上142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林肅民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與林肅民負同一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應先向林肅民請求清償,並應載明應分擔之保證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對伊所求償之金額高過於主債務人之主要債務云云,則未舉證以實期說,且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之。

六、次按銀行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 (即本件借款時應適用之條文)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借款債務人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借款人自得要求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人,不受上開條文第2項中「應以一定金額為限」之限制,且因本件尚未進入執行階段,僅係為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為,亦不受該條第3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

故被告辯稱原告向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林肅民求償不足後始得對伊求償云云,顯係誤解法規,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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