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661,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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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吳國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至100年11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12.3%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7月28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貸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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