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23,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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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23號
原 告 三貴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枝
訴訟代理人 葉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起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因被告工作需求,原告於97年5月21日為被告更換新機(SHARPAR-236多功能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被告使用至99年11月初通知原告重新報價,原告於99年11月12日重新報價,詎原告於99年12月1日開出銷貨單請款時,被告竟拒不付款且拒絕歸還影印機,並表示不再租用影印機,嗣於100年2月間對原告負責人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
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2年1月22日下午派員取回系爭影印機及收取99年12月1日計張費用新臺幣(下同)6,855元,被告雖歸還系爭影印機,但仍拒絕付款。
查被告終止租約後理應歸還系爭影印機,然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期間強行扣押系爭影印機達2年1月之久,依被告租用系爭影印機後每月平均計張費用約為8,7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影印機受有營業損失217,500元,扣除收回機器時計張費用5,956元(此筆5,956元於102年2月8日被告已付款),加計被告積欠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218,399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間沒有書面合約,只有口頭契約約定,當初提供影印機給被告使用時,約定每月向被告收取維護費用2,000元及每張0.6元之計張費用,自97年5月21日起被告均有按約付費。
㈡被告所述浮報維修費29,000元、浮收耗材費4,925元云云,事實上耗材費4,925元並非影印機耗材費,是被告另外1台自購之列表機(KONICA 1350)更換之耗材,此機器放在被告現任理事長陳木枝的辦公桌側面桌上,原告開給被告的發票品名也有註明是1350的感光滾筒及碳粉,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於97年5月21日提供新影印機供被告使用,原告均係提供舊影印機供被告使用。
㈡兩造並未訂立任何租賃影印機合約書,至於被告之前總幹事陳彩玉以理事長章所訂租約書,只需按影印張數支付租金,其他如耗材與機器維修,均由廠商免費提供。
原告確有浮收影印機費用情事,自97年6月至99年10月份,共浮收維修費29,000元(1,00029月=29,000),遑論張數不符之浮收費用,另耗材滾筒、碳粉匣等浮收計4,925元。
㈢原告起訴主張營業損失211,544元,並無理由,原告確有不法情事,檢察官以尚難認陳炳宏有以不實列印張數向被告詐領財物,乃指張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謂即無不實列印張數之民事問題。
在查證是否不實列印張數期間,此影印機自應作為查證對象,不能任由原告取回湮滅物證,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扣押影印機,即屬無稽。
至於該期間有使用部分,被告亦已付款5,956元,機器之價值至多8至10萬元,何來其營業損失21萬餘元。
縱原告有損失,被告主張以原告浮收之維修費29,000元及耗材費4,925元債權主張抵銷。
㈣另99年12月1日積欠之計張費用6,855元,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已經消滅,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云云。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5月21日提供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月給付計張費用至99年10月止,惟未給付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元;
被告雖終止系爭影印機之租用,惟並未返還系爭影印機,至102年1月22日始由原告派員取回,被告於102年2月8日支付留置期間使用影印機計張費用5,956元等事實;
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影印機印量統計表、影印機服務卡、每月計張收費簽收單、存證信函、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30-35、44-46頁)。
㈡被告於100年間以其前總幹事陳彩玉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租用影印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炳宏未如實依影印機統計張數請款,向被告超額請領影印費29,638元,及假藉耗材滾筒、碳粉匣等名目向被告詐取4,925元等為由,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炳宏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有無租賃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影印計張費用6,855元及99年12月至102年1月22日止之營業損失211,544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99年11月份之計張費用6,855元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浮收97年6月至99年10月期間之影印機維修費29,000元及滾筒、碳粉匣耗材費4,925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不影響其租賃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參照);
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於97年5月21日提供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租賃,被告依影印紙計張給付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影印機印量統計表、影印機服務卡、每月計張收費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前任總幹事陳彩玉向原告租賃影印機,並按使用影印紙張數計收租金之事實,足徵兩造就系爭影印機有租賃契約存在。
兩造就系爭影印機之租賃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已成立並有效力,足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影印計張費用6,855元部分:㈠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出租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月給付維修費及依影印紙計張給付費用等事實,已據原告陳述在卷,是就系爭影印機之動產租賃,被告給付之影印紙計張費用,應包含動產租賃之租價及所提供影印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該影印紙計張費用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積欠99年11月份之計張費用6,8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該計張費用請求權之時效自99年12月1日起算2年,依原告所提出102年1月14日台北圓山165-1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記載原告曾於100年7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就此債權請求權於101年12月1日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102年1月14日台北圓山165-1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該計張費用,並於102年3月11日起訴,因時效已完成,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被告抗辯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承上述,被告積欠99年11月份之計張費用6,855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期間遲延返還系爭影印機之營業損失211,544元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影印機供被告租用,嗣經被告終止系爭影印機之租賃,自99年12月1日起未再租用系爭影印機,惟被告以系爭影印機為刑事案件之證物為由,迄不返還,經原告催告後,至102年1月22日始由原告派員取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有遲延返還系爭影印機之事實,足可認定。
是被告於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影印機,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影印機以營利,被告自應負遲延返還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影印機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並依被告租用系爭影印機之平均每月計張費用約8,700元計算遲延期間25個月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依此計算,原告25個月營業損失計217,500元(平均每月8,700元25個月=217,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95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544元(217,500元-5,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影印機之價值至多8至10萬元,何來其營業損失21萬餘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取回系爭影印機時,其主機及配件之軟硬體內容暨狀態與原始送達設備一致,有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系爭影印機仍可正常使用營利之狀態,而原告請求者為遲延返還系爭影印機之營業損失,並非請求系爭影印機之價值,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浮收維修費29,000元及耗材費4,925元,並主張以該債權與上開債務抵銷一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原告浮收維修費29,000元及耗材費4,925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8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之記載,係被告提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意旨,且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浮報維修費與耗材費等情事,其辯稱原告有浮收維修費及耗材費云云,自屬無據。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對於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54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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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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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250元由被│
│            │                │告負擔,餘70元由原│
│            │                │告負擔。          │
├──────┼────────┼─────────┤
│合        計│  2,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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