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24,2013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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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方銓貿易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未據合法補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銓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方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方銓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慧如,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15日核准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方銓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屬不明,乃原告仍以張慧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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