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2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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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25號
原 告 陳純真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43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2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臺大醫院D 棟病房8 樓走廊,因原告未聽取其建議,徒手朝原告臉部打1 巴掌,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恐懼及痛苦,且臉部、左眼周圍之傷痕久久不能消退,可見被告力道之大,被告掌摑原告後尚怒目且作勢追打,若非他人阻止,後果不堪設想,原告常夜不成眠,為惡夢所驚醒,且被告在公共場所掌摑原告其行為形同對原告造成公然侮辱,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人格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等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從刑事部分伊就沒有辯解,原告之父親打電話請我照顧原告,原告之父親夠過美國之牧師打電話給我,我把原告當成妹妹,事發當時我剛從美國回來,尚有時差,我當時情緒失控,是為了原告之父親住院,原告可以顧及父親感受。

我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我有在過程中表達歉意及關心,目前也是一個人帶三個小孩,且沒有工作也有疾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徒手揮打而臉部受傷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被告因傷害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之傷害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傷害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700 元部分: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有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身體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臉之挫傷,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因情緒失控,竟不思理性溝通,出手傷人,顯不足取,嗣後以簡訊向原告表明歉意等情,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自稱從事不動產銷售,100 年度所得約為50幾萬,但名下有汽車一台,被告為神學院畢業,名下尚有房地一戶及多筆投資等,業經本院調閱兩造100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附卷為憑。

綜合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損害部分,不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移由本庭審理,並未及於是否涉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且原告書狀理由中主張人格權或名譽權受有損害之賠償部分,尚難允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7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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