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56,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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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756號
原 告 黃沈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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