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7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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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7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石崇佑
被 告 林紫筑(原名林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77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被告另於94年8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書影本、攤還查詢單、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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