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780,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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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8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蔡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34 元,及其中133,002 元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中華銀行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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