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08,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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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0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 告 張景林(原名張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5.71%,按月計息,如遇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

依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101年11月27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利息,尚欠原告145,3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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