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1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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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零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02元、利息2,818元、滯納金1,200元,共計52,820元,及其中45,354元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4%計算之利息,並其中3,448元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101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本金610,239元、遲延利息28,371元、利息13,457元、滯納金1,200元,共計653,267元,及其中610,239元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交易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合 計 7,7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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