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12,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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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張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明郎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十日,並需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二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惟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繳納八十七元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

故原告得依原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起即已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契約,並依約終止期限利益。

被告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共積欠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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