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19,2013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寶福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8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5年 1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7,256元(其中42,686元為消費款、4,570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2,686元自95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50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
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0,464元借款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90,464元自94年11月 1日起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1,59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