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839,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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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鄒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鄒國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核貸撥款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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