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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張鴻源
被 告 陳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8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69,698元及其中152,734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生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2,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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