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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楊子誼
楊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誼以被告楊淑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然被告楊子誼於民國100 年6 月畢業,迄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4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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