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903,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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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陳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陳金平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台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一次,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

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㈣被告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信用卡部分帳款尚餘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未按期繳付;

代償卡部分帳款尚餘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七萬八千零一十八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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