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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高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勝民,嗣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變更為瑞杰揚,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28日與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87年5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5,887元(含本金125,511元、利息10,37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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