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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5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葉驚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92年3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向原告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再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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