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079,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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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莊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54 元,及其中115,253 元自民國9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減縮聲明之裁判費1,2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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