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1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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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曾羿瑋(即曾德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曾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德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德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曾德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訴外人曾德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合計七千一百八十六元;

另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惟訴外人曾德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曾羿瑋為其繼承人,並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其遺產,故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七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希望能打五折和解。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七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希望能以五折與原告和解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期望能和解之要約,惟並不為原告所同意,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德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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