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83,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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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元龍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傳介,起訴請求被告胡元龍塗銷就黃傳介所有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76年11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

而系爭2 筆土地係共同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原告已繳2,870 元後,尚應補繳19,910元。

則本院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41,690元之民事裁定即屬有誤,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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