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46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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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
原 告 葉淑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靜渝及楊沈來好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回復訴之聲明第一項所需費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鍾靜渝將無權占有已遭拆除之臺北市○○街000 巷0 號1 樓屋後公共安全梯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連帶修復因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街000 巷0 號1 、2樓屋後公共安全梯遭私自拆除並封死,導致雨污水長年淤積滲漏至原告所有臺北市○○街000 巷0 號1 樓住所平頂及牆面之責,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並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62元,惟原告並未表明回復訴之聲明第1項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回復訴之聲明第1項項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44,562元加上回復訴之聲明第1項項所需費用之合計總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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