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544,201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544號
原 告 李志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普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淵、林陳寶、林木全、林呈哲、林水源、林芥長、黃文華、林東男、林東欣、林志娟、林妙娟、林文平、林志建、林金碧及林良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暨補正如附表所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同意及配合辦理原被告共有座落于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1 樓建築物(建號4137)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建號4134)之變賣價金分割。

」,除所列之上開地址有誤外,請求變價分割上開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亦未表示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不明確,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如係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建築物(建號4137,下稱系爭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建號4134)」,核其為財產權之請求,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

茲命原告查報系爭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之價額(如:系爭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或系爭建築物鄰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按原告就上開系爭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之權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建築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起訴,其書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一、被告林呈哲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請查明有無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二、系爭建築物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