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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6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盧辰允(原名盧英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盧辰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36 元,及其中56,772元自民國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嗣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86 元,及其中56,772元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4年12月29日止,消費簽帳尚餘56,77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4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74,436 元,應徵裁判費1,88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7,386元,應徵裁判費1,44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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