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80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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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8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許李淑婉
被 告 許筠彩
被 告 許嘉娟
被 告 許善雅
上 三 人 許孟唯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雲林縣,有戶籍謄本可查,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雲林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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