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85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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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賴正榮
賴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借貸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賴正榮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貸款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賴正榮住所係在臺中市,有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賴正榮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賴正榮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賴正榮間就上開借貸契約涉訟,縱依被告賴正榮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賴正榮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賴正榮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被告賴清松雖未聲請移轉管轄,惟本案屬連帶債務,本件被告賴正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賴清松,爰併裁定將該被告二人移送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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