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88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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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88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廖茂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麗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經查,系爭房屋構造係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分別為36.8平方公尺及31.7平方公尺、以及折舊年數為7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本院參酌99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加強磚造第2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計算式:(19,300+16,900)÷2=18,100元】、第3層每平方公尺18,300元【計算式:(19,500+17,100)÷2=18,3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1.8%,系爭房屋於本件102年5月起訴時之現值,即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故系爭建物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12.6%(計算式:1.8%×7年=12.6%),而以標準單價之87.4%計算。

據此,系爭房屋第2層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5,819.4元(計算式:18,100元×87.4%=15,819.4元)、第3層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5,994.2元(計算式:18,300元×87.4%=15,994.2元),本院復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得以上開價額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參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分別為第2層36.8平方公尺、第3層為31.7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之總價額經計算應為1,089,1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始與該屋之現值較為合致,故以此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79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繳10,131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
│樓層│每平方公尺單價│面積(平方公尺)│總   計     │
├──┼───────┼────────┼──────┤
│ 2  │15,819.4元    │36.8            │582,153.9元 │              │                  │             └ │
├──┼───────┼────────┼──────┤
│ 3  │15,994.2元    │31.7            │507,016.1元 │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合計│--            │--              │1,089,170元 │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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